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設置有左彎彎路警告標誌路段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路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路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於上開彎道前路段麟西高幹45號電線杆前時,適有 張良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290號之彎道處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人車併同在其車道右側滑行過彎道至同向直行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位置時,因 鐘勤華 上開疏失,見狀煞避不及,其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張良瑞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張良瑞人車倒地分離,因而受有左胸撕裂傷併氣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因上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案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張良瑞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胸撕裂傷併氣胸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仍於97年4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仁醫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稽;又案發當時被害人張良瑞騎乘機車因不詳原因失控滑倒滑行過彎道至同向直行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位置,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撞擊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警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自可認定被告確有駕車與先前因不詳原因滑行之被害人張良瑞對撞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18頁),自已知悉上開規定。查案發現場為彎道前直行路段,在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設有三角型左彎彎路警告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我時速是20、30公里,我的左邊有檳榔樹,又有急轉彎,我是發生碰撞後才踩剎車,現場是正要轉彎處,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相驗卷第46頁),足見被告行經設有前方彎路之警告標誌路段時確僅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安全措施,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又自75年間已從事駕駛職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駕駛能力;復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被告當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自車底丈量總高度為1公尺60公分,而被告坐於駕駛座上高度自車底計算約1公尺30公分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視線應可目視前方擋風玻璃全景,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案發時點時,雖左方有檳榔園,惟仍係直路、路面寬度計有13.4公尺,視距仍可見到對向車道過彎處(中正路290號)旁綠色盆栽處,此有勘驗現場照片
15及車內行進中之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左方雖有檳榔園,然視距仍可達逾該路290號過彎後之部分,視距尚屬良好;又撞擊處仍為直行路段,且與被害人滑倒處位置尚有18至20公尺之距離(2點間直線測量),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相驗卷1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若依被告所供稱係以時速20、30公里前進,在發現被害人之情況亦仍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反應,應不致被害人撞上後才剎車。綜上各情,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狀況並未達完全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無法閃避之程度,是若其減速慢行、稍加注意,當可採取必要之措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至本件被害人張良瑞因不詳原因先行失控滑倒致無法控制方向而向左前方對向車道中心線處滑行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害人受有前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行車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與被害人撞擊造成其死亡,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害人張良瑞當天係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90前彎道前,因不詳原因而先行滑倒,滑行至過彎道至同向直行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位置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業如上論,又其機車刮地痕自彎道處(即現場圖+1位置)以鈄向直線延伸18公尺至撞擊地點,越過分向限制線至西向車道上始為終點,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卷第29頁照片在卷可憑,足徵發生撞擊處應為分向限制線上之東往西車道之內,此亦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報驗書及調查報告相符(相驗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駕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6頁),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應更加小心駕車,今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兼衡事故發生被害人亦同有責任,被告之過失程度不高及其事後隨即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20萬元,並曾3次商談和解事宜,此經陪同處理之保險公司人員 蕭治平 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從而可認被告非無和解賠償誠意,復參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意,頗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資力及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