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69年
○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後被告稱欲至香港地區拿取友人所贈送之電腦,並於95年8月11日出境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台灣地區,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4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絕來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伯鍾寬明、小嬸 姜玉清 證述在卷;又被告曾於95年6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5年8月12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卻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二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