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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