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再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許丞嘉
再審被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2039號給付買
賣價金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回收問
卷,竊用其填寫在問卷上之個人資料,不法偽造、變造合約
書,而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登記住所變更,以致再審原告未
能收到開庭通知書,無法到庭陳述,而原訴訟判決所依據之
合約書乃再審被告所偽造變造,再審原告從未在任何合約書
中簽名,前訴訟竟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該合約書係遭被告偽
簽,再審原告雖有填寫再審被告之問卷,但係於92年6月12
日與友人 林詩輝 於忠孝東路四段明耀百貨前,遭再審被告之
行銷人員稱填問卷送贈品活動,以致誤信而填寫問卷,經填
好問卷後竟遭再審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因之該合約顯然無
效,且再審被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以其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再審被告公司罰鍰並命改正,因之聲明:請求再審撤銷
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兩造確實簽立買
賣契約書,且再審被告確實有將所買之貨物寄送到再審原告
在契約上所留下之地址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所明訂;又同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
審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7年度士小字第2039號
繫屬審理(下簡稱系爭前訴訟),並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至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路○○○巷○號
四樓」,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法院,由再審被告聲請對再
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經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判
決之公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確定一情,業經調閱系爭訴
訟卷證,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確實
設籍於前開送達處所,與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址亦相符合,
足見前開系爭訴訟審理之開庭通知送達,業已完成法前開法
條所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
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
,而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者」之事實,系爭前訴訟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經
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片
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前訴訟中之買賣契約書係再
審被告所偽造、變造,然並未提出有何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
經宣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前訴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顯亦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
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無程序上之送達瑕疵,亦無再審原
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
再審事由,亦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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