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錦勝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錦勝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前開罪刑,固屬卓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因而擦撞被害人 李泰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安全島,受有右頭皮撕裂傷、雙眼撕裂傷、雙眼眶腫、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現仍四肢無力,無法行動及自行進食,聲帶兩側受損不能言語,無法自理生活,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之傷勢不聞不問,雖於原審理時坦承犯行,則被告係求獲得輕刑始坦承犯行,故被告並未真心悔過;況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輕之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為肇事者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自首情形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及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300萬元任意意外險),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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