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紹嘉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麥寮鄉某宿舍行駛於道路,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27之5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前倒車時,不慎撞及 張林 秋月乘坐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張林秋月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腳踝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徐紹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⒎現場照片16張。
㈢被告徐紹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低,且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過程中與證人張林秋月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