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㈠被告陳柏宇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國九十二年次,未滿十八歲,下逕稱少年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予隱匿年籍)時,少年甲雖係未成年人,但觀少年甲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提出之上半身、全身照片,並非一眼即可認定係未成年人,故難認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㈡被告與少年甲雖進行調解,但被告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而未果(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故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陳柏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手持保特瓶之方式毆打陳○○,致陳○○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側顏面挫傷合併頭痛、頭暈及噁心症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鼻子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 黃詣倢 於警詢中之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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