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昭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5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昭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昭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張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龔郁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0956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沒有工作、靠兒子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檸檬紅茶鋁箔包1瓶、TWIX巧克力2條及KitKat
巧克力2條,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56號被告何昭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昭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檸檬紅茶鋁箔包1瓶、TWIX巧克力2條及KitKat巧克力2條(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放入隨身大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超商店員及時發現後追出店外而攔阻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昭慶於警詢及│伊本來是要到櫃台結帳,可是伊預│││偵查中之供述│計結帳的東西只有60多元,後來店││││員就說伊拿的東西有100多元,伊││││就說那伊就不要買就好了,伊想說││││飲料就10元,巧克力各兩塊,全部││││加起來了不起6、70元,伊又不是││││跟他偷,伊就全部都還他等語。│├──┼─────────┼───────────────┤│二│告訴人龔郁涵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及所竊││││得物品之照片││└──┴─────────┴───────────────┘
二、核被告何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