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陳川 原相對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Macau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 (Ferreira,Antionio)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金額為港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
108年3月8日(聲請狀誤載為106年3月8日,業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適法,抗告事實及理由依法無據,請駁回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先為付款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3月8日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抗告人於該日並未會晤他人或經通知有何系爭本票提示相關之事,相對人對於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仍有協助釐清之證據協力義務。相對人確實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對數額仍有疑義,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司票卷第11、13頁)為憑,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ThemakerofthisNoteagreestowaiveprotestprocedure
andnoticeofanykindintheeventofnon-payment)等語(司票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提出內容來源不明之108年3月8日行事曆手機截圖畫面,衡情,手機行事曆內容為使用者自行登載,實難僅依登載內容遽認手機使用者之行蹤,是抗告人僅以此為據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未會晤他人或經通知有何系爭本票提示相關之事云云,殊難採憑。另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對於債務數額仍有爭議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