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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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正
張哲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佳正、張哲偉(下稱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逕以編號稱之)乃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扣案如編號2至3所示之贓款及撲克牌,據被告趙佳正於警
詢中所供:撲克牌為其、被告張哲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男」成年男子用以賭博之牌具,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賭博輸贏結算時交付之現金,至於記帳紙乃記錄輸贏所使用,最後因結算完畢,其認已屬廢紙方撕毀之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被告張哲偉於警詢中供稱:
撲克牌為其、被告趙佳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男」成年男子用以賭博之牌具,100元為賭博輸贏結算時交付之現金,至於記帳紙乃記錄輸贏所使用,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趙佳正要撕毀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各為本案查扣之賭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臺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雖將編號2所示贓款100元之所有人記載為「 江陳杰 等3人」,與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乃被告2人為所有人一事相違(見偵卷第18頁、第38頁),惟觀諸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當下確扣得100元紙鈔無訛。再經本院查詢案外人江陳杰等3人所涉賭博案件,其等乃被查獲50
0元之賭資乙節,有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臺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2所示之物所有人為「江陳杰等3人」等情應屬誤載,編號2所示100元確係本案相關之物,附予敘明。
㈢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記帳紙,依被告2人上開於警詢中之供
述,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仍為其等行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其等對該物均有管領力,基於該等物品均屬其等賭博時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適用法條雖有誤會,惟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編號1所示之記帳紙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記帳紙│1張(已遭撕毀成12張紙片)│扣案清單案號:104年度綠字第81│├──┼─────┼──────────────┤3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2│贓款│100元│28號卷第18頁、第38頁)│├──┼─────┼──────────────┤││3│撲克牌│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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