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淇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淇生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100年6月30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卷第2頁、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綽號「 阿水 」之男子給我的,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4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毒品來源就是「阿水」送給我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72至73頁、第143至14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⒈毛重1.2公克,淨重0.9公克│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1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10│││││至17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84頁)│││││。│││││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77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197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