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凌志勝 (原名 凌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3月29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計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至於計息方式則按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8.75%計算,嗣後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23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98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14,646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屆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15日為止尚積欠208,957元(包括本金189,81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90元、遲延利息14,145元、代收息3,479元、代付款1,027元、手續費300元),及其中189,81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314,646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第13至24版,又該債權次遞經由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08,957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與慶銀公司間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慶銀公司與原告間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108年4月16日(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催繳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與富全公司間94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間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7月4日(原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債權)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請求自上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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