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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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順興路135號前」更正為「順興路87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之筆記本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胡嘉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再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筆記本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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