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已將其本案所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之50
0元返還予告訴人 鄭躍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共竊得3,000元,其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其中2,500元花用完畢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循線查獲時,已將其本案所竊之其中500元當場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已花用完畢之2,5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釣魚線、膠帶,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尚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均非困難,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