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自109年2月5日起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需被害人多方催促,已使被害人身心俱疲,顯已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17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三)又受刑人於109年2月起迄今,僅同年2、3月如期按照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自同年4月起之給付金額即有短少,並陸續有拖欠之情況,同年7、8月甚且未為給付,有被害人家屬之刑事聲請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可信受刑人履行賠償之狀況確實不佳,且依照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受刑人分期履行達165期,然目前10餘期之履行狀況業已如此,難認受刑人能如期完成,故認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100萬元│於108年12月5日前給付5千元,餘98萬5千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6千元,至付清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邱│││立忠、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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