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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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抗告人 陳泓銘 被抗告人即抗告人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補充更正如下:
1.主文第1行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1,554元。
2.主文第3行房屋門牌號碼更正為花蓮縣○○鄉○○村○○000號。
3.主文第3行房屋內動產補充如附表所示。
4.主文第4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更正為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法院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抗告人陳泓銘(下稱陳泓銘)抗告聲明: 鈞院 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即抗告人彭秀錦(下稱彭秀錦)與 陳建銘 間因強制執行案件,前經鈞院於110年1月20日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查封,並交由彭秀錦保管。嗣經陳泓銘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予停止執行,惟有以下不服之處爰提起抗告:
(一)原裁定將陳泓銘所有之系爭房屋誤載為荖溪1-5號,為免日後有爭議,請予更正裁定。就彭秀錦與陳建銘間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屬債權人彭秀錦與債務人陳建銘間之法律行為,與陳泓銘毫無任何法律關係。僅因彭秀錦不察,憑空臆測,於110年1月20日恣意將陳泓銘所有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內之動產計53項(合其價值約為66,020元)予以查封,使陳泓銘之權益受損,為維護權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陳泓銘之聲請停止執行行使權利範圍,僅為經鈞院查封、強制執行,肇致陳泓銘權益受損之動產計53項(價值66,020元),而非聲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準此,陳泓銘應供擔保之範圍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標的物總值66,020元(查封總額)×3.5(辦案期限)×5%(年息)之計算總額定之,且供擔保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方符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則。而非因法律容許債權人之誤封行為,卻將債務人未履行風險及債權人恐因受利息損失等,全數由善意第三人去負全額之擔保責任,如此顯有失公允。故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總額計算命陳泓銘供擔保金額66,020元,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非允妥。
三、彭秀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意旨略以:查封清單第26項所示捕魚工具(含漁網)為陳泓銘之胞弟陳建銘(債務人)偷竊 白鮑溪 鄰居 鄭振豐 農場魚池裡的魚之竊盜證物。陳建銘偷竊其鄰居鄭振豐魚池裡的魚是事實,還膽敢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亂告鄭振豐於110年1月20日強制執行時對其為妨害名譽(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建銘住在系爭房屋這些年以來,還偷竊其正對面鄰居 劉文東 住家裡的所有東西,此有110年4月26日劉文東到我店裡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證。陳建銘住在系爭房屋這些年來,到處偷竊白鮑溪鄰居的動產,百姓已忍無可忍,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因壽豐鄉池南派出所的警察向我說:「查封的漁網及捕魚工具要留給花檢署檢察官鑑定用」,請鈞院儘速進入拍賣程序,我因債權承受該漁網及捕魚工具後,再交給檢察官去鑑定陳建銘竊盜鄰居魚池裡魚之事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彭秀錦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5號債權憑證及87年度訴字第2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銘所有之財產,於債權額291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荖溪1-2號)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52項(經核對共52項,非陳泓銘所稱之53項;下稱系爭動產)後,送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系爭動產現值合計為66,020元。嗣陳泓銘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4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7號,後改分為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有據。
(二)彭秀錦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291萬元,惟陳泓銘所爭執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價值為66,020元,則彭秀錦因陳泓銘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債權人彭秀錦未能即時受償金額66,020元,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故應以系爭動產價值66,02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6個月(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6個月),此段期間彭秀錦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計為11,554元(66020×3.5×5%=1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命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以彭秀錦債權額為核算其因陳泓銘聲請停止執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資金,大於系爭動產之拍賣價值,酌定供擔保金額為系爭動產經鑑定之價值,難認適當,是依前開說明更正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至於彭秀錦抗告意旨稱陳建銘有竊盜事實等情,與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裁定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如前述,房屋之門牌號碼有誤載處,查封之動產特定如附表所示,陳泓銘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案號有所變更等項,為更正補充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李可文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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