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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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 方秀柱 」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方秀桂 」、二、第1行「案經方秀柱」更正為「案經方秀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為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5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持鐵棍任意毀損告訴人方秀柱所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先前已未到庭2次,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被告自陳為其自工地取用,為其用以本案毀損行為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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