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達於民國110年4月6日8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 胡嘉玲 所有之筆記本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本筆記本,得手離去。嗣經胡嘉玲發現筆記本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花蓮師範學院副教授退休,見該筆記本置於機車上以為係何人遺失,拾取打算於當日下午送到派出所,但是其間即被員警查獲,本人未有竊盜犯意、未將該筆記本占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6日8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告訴人胡嘉玲所有之筆記本1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即徒手取走該本筆記本,嗣被告於110年4月8日20時49分將該本筆記本交付員警扣押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1至5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0至63頁),可知本案被告取走筆記本之時間係於110年4月6日8時6分許,被告於行經一台機車前時,徒手拿取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上之筆記本後放入所持之袋子內,而本件遭竊筆記本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扣押之時間則係110年4月8日20時49分,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查(警卷第31至39頁),可知從被告取得該本筆記本至交付予警方已相隔2日,非如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係欲於拾取下午交付警局;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未經同意拿取該筆記本,我不知道該筆記係何人擁有,我有跟我兒子說我拿筆記本這件事,且警方找上門來問,我兒子擔心事情越來越大就趕快到派出所交付這本筆記本等語(警卷第4頁),益徵被告係因外力因素,才決定主動將筆記本交付員警,又本件經本院函詢發現被告涉犯竊盜件之經過,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8時30分許發現筆記本不見了,攜帶監視器畫面之電子檔至美崙派出所告知警方筆記本遭竊,並向警方表示有急事無法製作筆錄,經警方調閱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得知遭竊筆記本係於上述犯罪時間遭一不詳男子竊走,經沿線追查路口監視影像,發現該涉嫌人犯罪前以行走方式行經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七街口,警方研判涉嫌人為附近的居民,進而至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七街口附近尋找,於110年4月7日7時55分許在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五街口執行防制車禍勤務期間,發現一名特徵相符的竊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發動盤查,得知竊嫌身分為被告,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告知警方失竊的筆記本放在花蓮市○○路000號家裡裡面,無法立即交付失竊筆記本,警方也遂通知 陳嫌 到案說明,嗣110年4月8日被告的兒子將失竊的筆記本拿到派出所,並告知警方因怕出事情,將筆記本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押失竊筆記本,又告訴人向警方表示因工作繁忙,110年4月15日才有辦法美崙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為了證據保全,先行扣押失竊筆記本,告訴人於110年5月1日至美崙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要求警方開立報案三聯單,故當時開立報案三聯單時,系統出現報案時間為當時開案時間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0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2496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贊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4月間我任職於美崙派出所,當時是被告兒子帶他來主動交付筆記本,在被告110年4月8日提出筆記本之前,我有找被告請他返還筆記本,可是他跟我說因為筆記本在他家裡,考量到沒有搜索票,不能實施違法搜索,加上那時我們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跟他說改天約他做筆錄,順便交付筆記本,這些對話是110年4月7日發生,110年4月6日我受理報案,4月7日我沿線調監視器,調到順興中美的監視器時我直覺竊盜涉嫌人是住中美七街與順興路口附近,返回駐地休息時順便看監視器有沒有線索,突然發現110年4月7日早上7時55分同樣特徵的竊盜涉嫌人出現在順興中美五街,我就緊急開車過去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實施盤查詢問,被告當場坦承不諱,亦坦承筆記本是他拿的,也確實在他家,是110年4月8日被告兒子擔心他出事,帶他到派出所主動交付,他一開始去民意派出所,民意派出所說沒有這個案件,後來跑來美崙派出所,剛好我值班,是他兒子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4頁),而被告既明知他人放置於車子坐墊上之物品非己所有,仍擅自拿走並帶回家中,顯然已展現破壞他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支配持有關係,該當竊盜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誤,被告前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本件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確認本件被告是否係於員警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至警局交付遭竊物品,結果略以:失竊筆記本扣押係警方於110年4月7日7時55分許在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五街口執行防制車禍勤務期間,發現一名特徵相符的竊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發動盤查,得知竊嫌身分為被告,是以本案實已於被告主動交付遭竊物品前即經本局調閱監視器並發現被告涉有嫌疑而詢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0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2496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7至62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縱於嗣後主動交付遭竊物品,亦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24年11月21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當不如青壯年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之筆記本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嘉玲,再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沒收扣案筆記本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認其行為不構成竊盜犯行,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7頁),被告雖上訴後否認構成竊盜犯行,然並未否認取走物品,僅係爭執主觀犯意,審酌被告已高齡逾80歲,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嗣後已將拿取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所減輕,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對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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