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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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丙○○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丙○○應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而生之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其婚生女等語,雖被告丙○○表示其亦不知是否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態度消極,拒不出庭應訊,亦不主動配合實施親子血緣鑑定。茲原告既聲請命被告丙○○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見本院卷第63頁),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前開聲請洵屬正當。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緣DNA鑑定需取原告與被告丙○○之血液或口腔黏膜細胞為檢體,即需原告與被告丙○○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與被告丙○○應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2時,攜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並為順利進行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需保持口腔清潔,到驗前一小時內,除白開水外,切勿進食或嚼食檳榔,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