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則於98年7月2日收受之,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可稽,該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與本院間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算,至98年7月2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首於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同年月16日由原處分機關收件),表明其對本件處分不服之意,再於98年10月29具狀聲明異議日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影本及本件異議狀各1份為憑;是是異議人延至98年10月16日,始遞交上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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