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號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參拾陸粒)、牌尺貳支、骰子參粒、方形骰子壹粒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增列「扣案之麻將牌1副(136粒)、牌尺2支、骰子3粒、方形骰子1粒及賭資新臺幣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136粒)、牌尺2支、骰子3粒、方形骰子1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並為被告乙○○所贏取,業據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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