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係朋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招攬每會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共有十二會員,取得會首之款五十五萬元之後,就此不知去向失去蹤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希被告出面說明,其拖延迄今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判要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叁參照)。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增列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自訴人 侯嘉峯 於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因其係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參照前開說明,其自訴係屬合法,本院毋庸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於新法實施後仍得自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顯已揭櫫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新程序適用新法之法則至明,從而在程序上自無修正公布施行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明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修正立法理由在於因新法已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非必要,不須傳喚自訴人到庭。然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柒參照)。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甲○○迭經傳拘未到庭,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九二號發布通緝,被告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台南市○區○○路與崇學路口緝獲。次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向本院陳報送達處所為台南市○○街○○○號二樓,迄未再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本院於被告緝獲後,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未到庭,本院另改期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仍未到庭,上開期日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戶籍地「台南市○○區○○○街○○○巷○○號」與自訴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南市○○區○○街○○號二樓」,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明,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五萬元,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底標五千元,招攬會員丁○○、 黃茂展 等共計十人參加,丁○○、黃茂展不疑,分別交付首期會款五萬元予甲○○。詎甲○○取得會款五十五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另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持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面額四萬元,及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向乙○○詐借現款,屆期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復避不見面等情,均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且與本件自訴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自訴案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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