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16時29分許,行經最高限速70公里之安明路臺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處南向車道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
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直至98年8月19日才收到裁決書,因受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最高額後方知悉,異議人就未受合法送達而遭多裁罰之罰鍰部分不能接受;又本件照片時間、日期並不清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25日16時
29分許,行經最高限速70公里之安明路臺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處南向車道路段時,為測得行車時速86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2,2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件為證。又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右上角資訊欄中第一行記載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時速為86公里,第二行記載本件舉發日期為080625(即西元2008年6月25日,亦即民國97年6月25日)。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不清晰等語,並無理由。
㈡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依異議人之臺南市○○區○○街2段6號之6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另因本件舉發通知單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7月18日寄存於臺南市土城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既於97年7月18日寄存,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13日,故異議人仍能遵期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然異議人逾越上揭期限而未到案繳納罰款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金最高額,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6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殊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