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8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舉發,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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