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八.二公里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一0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林志鴻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結果而加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七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七六五號函、受處分人甲○○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上開路段而為員警林志鴻攔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在高速公路行駛了一百多公里,沿路數十個速限標誌均為一一0,而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入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也不過才短短二、三公里就攔下告知此路段速限為九十,在這二、三公里內到底有沒有設置速限標誌,就算有標誌,該標誌有沒有被木或正好被樹木或大型車輛擋住,亦或本人正在注意其他路況而錯過該標誌也有可能,伊如何知道速限為九十公里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時速一0六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路段,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甲○○自承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鴻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受處分人甲○○前開聲明異議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前開遭舉發違規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八.二公里路段,除於各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適當明顯處所,均設置有限速九十公里速限標誌,並分別於東向一.三公里處、四.六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等情,亦據員警林志鴻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速限牌是設在何處?)是在東向四.六公里外側的護欄處。(問:提示公路警察局第七隊的函覆,東向在一.三、四.六、一0.一、一三.二公里處,均有設置最高速九0公里之標誌?)是的。」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警七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七六五號函覆(其中說明第二點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訂有明文,查國道四號高速公各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適當明顯處所,均設置有限速九十公里速限標誌,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另查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於東向一.三公里、四.六公里、一0.一公里、一三.二公里,西向九公里、一一.四公里、一四.八五公里、一七.五公里等處均設置有最高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在卷可資佐證,另觀諸受處分人甲○○除於聲明異議聲請狀中自承「就算有標誌,該標誌有沒有被木或正好被樹木或大型車輛擋住,亦或本人正在注意其他路況而錯過該標誌也有可能」,並於本院調查時復承認「就算是有設置速限標誌,也可能被大型車輛擋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遵標誌速限管制規定之情形,則縱如受處分人甲○○所稱不知該路段速限九十公里,但受處分人甲○○仍以時速一0六公里之時速駕駛,顯然受處分人甲○○前開時、地對於行車速限怠於注意,是受處分人甲○○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甲○○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甲○○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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