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鄭博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2月2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725號│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決├────┼──────────────┼──────────────┤││判決確│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57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1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