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年6月、3月及1年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1年確定;(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7日、96年2月14日,以95年上訴字第26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及
(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三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於95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於98年8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二)、(三)、(四)、
(五)案件合併刑期共6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5年3月14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25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4月2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