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裕益與 劉昭亨 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劉昭亨之名義,共同參加由周裕益之二姐 周秀如 自任會首,在雲林縣○○鎮○○路○○○巷○號6樓之5召集合會中之1會,該合會會期自
101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含會首計34會,每月20日在上址處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嗣周裕益、劉昭亨在參加合會後即因缺錢而急欲標會,會首周秀如唯恐其二人倒會,於是在第3會開標前,商請其大姐 周秀玲 將周裕益、劉昭亨二人的合會承接下來,並將周裕益、劉昭亨先前所繳交的會錢連同利息各2萬餘元,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分別退還予周裕益與劉昭亨。詎周裕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劉昭亨收受上揭周秀玲所退還之2萬餘元後,隨即以電話向劉昭亨佯稱:
願意將其在上開合會之另一半權利讓予劉昭亨,以便劉昭亨得以繼續參加上開合會云云,使劉昭亨陷於錯誤,將上述2萬餘元再轉交予周裕益。事後,周裕益又承前犯意,於每個月20日持續向劉昭亨收取1萬元之會款,截至於102年6月間,劉昭亨已陸續交付會款總計8萬元後,方察覺有異,詢問會首周秀如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裕益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3日、同年3月
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劉昭亨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104年2月4日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周秀如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2月4日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周秀玲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2月4日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周秀如於102年11月1日提出之互助會名單1紙。
㈥告訴人劉昭亨於103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周裕益與劉昭亨間之債務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數次取款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詐欺告訴人劉昭亨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所為係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被告本欲就本案詐得之金錢歸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因另有考量而不予接受,兼衡被告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運輸業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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