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吳運火 被告 湯富盛
潘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暨被告設籍之住址,被告湯富盛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潘子銘住居所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查無合意管轄或特別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