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忠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慶忠因施用毒品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12│本院103年度│103.10.17│同左│103.10.17││││防制條例││日凌晨3時│審訴字第1895│││││││第10條第││許(聲請意│號│││││││1項(聲││旨載為103.││││││││請意旨漏││06.12,應││││││││載所犯法││予補充)││││││││條,應予││││││││││補充)││││││││├─┼────┼─────────┼─────┼──────┼─────┼─────┼─────┤││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103年6月11│本院103年度│103.10.17│同左│103.10.17││││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某時(聲│審訴字第1895│││││││第10條第│仟元折算1日(聲請│請意旨載為│號│││││││2項(聲│意旨僅載有期徒刑3│103.06.11││││││││請意旨漏│月,應予補充)│,應予補充││││││││載所犯法││)││││││││條,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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