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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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銘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瓶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色年代旅館606號房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色年代旅館306號房內」。
㈡證據欄內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銘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徒增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瓶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游銘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5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金色年代旅館6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8)日0時1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瓶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瓶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