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6年9月18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情路與大遼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甲○○所騎乘腳踏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疑合併肩關節韌帶損傷、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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