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聲請人 莊金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發雄檢瑞岱103執聲他3121字第94673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扣案之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應發還莊金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金葉於民國103年間因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案在聲請人皮包內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7,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並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以雄檢瑞岱103執聲他3121字第94673號函覆稱:「臺端聲請發還扣案款新臺幣307000元,查, 曾沛潔 主張新臺幣300000元; 宋明學 警詢承認為賭資,偵查中否認;莊金葉又主張應受發還;所有權不明,應循民事途徑釐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聲請人。惟該扣案款項既在聲請人皮包查獲,當屬聲請人所有,是上開函文不准發還,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
103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該扣案款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10月8日雄檢瑞岱103執聲他3121字第94673號函載明前開意旨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1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寬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警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0號6樓之戶籍地執行搜索,並在其所持皮包內扣得現金30萬7,000元,而聲請人涉犯賭博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該扣案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等情(下稱上開案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證(含103年度易字278號卷暨該案偵卷、警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次查,於上開案件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宋明學始終未言明該扣案款項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背面),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該扣案款項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於聲請人之皮包內查獲,非在賭博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3至7頁背面),是該扣案款項因無從認定與上開案件相關而無留存之必要,且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本應發還,則原處分猶以「 宋明學警詢 承認為賭資」作為不予發還理由之一,已有未洽。再者,觀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證物目錄表(性質上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除該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外,其餘扣押物均填載同案被告宋明學之姓名,顯見聲請人於員警執行扣押時已對該扣案款項之權利有所主張,則據此事證並佐以該扣案款項係於聲請人所持用皮包內扣得之客觀情狀以觀,聲請人縱非該扣案款項之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是以聲請人既為該扣案款項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本具有請求發還之權利。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聲請人之女即曾沛潔曾主張扣案款項中有30萬元為其所有,並委託聲請人轉交予他人,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中30萬元為曾沛潔委託其轉交他人一節(見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6至37頁),然扣押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得為發還對象,已如前述,如所有人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發還請求於不顧;另酌以曾沛潔與聲請人具至親之母女關係,且曾沛潔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並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該扣案款項,而依其等前開所述,該扣案款項係因彼此間委託轉交之關係始由聲請人持有、保管,足見其等間實有信賴關係存在,則將來該扣案款項如何歸屬乃其等內部之問題,本無須於此探求何人為該扣案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實屬有據,而原處分以宋明學曾承認為賭資為由拒絕發還,除與確定判決無從認定該扣案款項是否為賭資一節有所齟齬外,於曾沛潔未出面爭執應由何人收受發還之情況下,尚以所有權不明為由,要求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釐清何人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8日雄檢瑞岱103執聲他3121字第94673號之處分,應予撤銷。又因該扣案款項與上開案件無關而無留存必要,且非贓物而無發還被害人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就此自為裁定,將扣案之30萬7,000元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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