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為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返臺定居,並設定住所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惟被告婚前隱瞞其已自他人受胎懷孕之事實,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來臺後,原告見其肚子隆起始知悉被告已懷孕四個多月,被告並表示胎兒之生父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乃協議離婚,惟被告未及簽妥協議書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境,迄未再入境,則由被告隱瞞婚前已自他人受胎懷孕之事實,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隱瞞其婚前懷孕之事實,其顯然詐欺騙婚,原告因受騙而結婚,自得於發見詐欺後,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向法院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春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影本乙份。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惟被告婚前隱瞞其已自他人受胎懷孕之事實,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來臺後,原告起始知悉被告已懷孕實,及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何春松即原告之姪兒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來台,來臺後我曾經見過肚子己經很大了,她託我找工作,但我沒有答應,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份離臺,被告曾說孩子是在大陸懷的,不是原告的,被告現在仍在大陸」、「我在九十年七月去大陸找過被告,被告避不見面,被告目前仍與前夫(大陸地區的人民)住在一起,他說要把小孩的戶籍遷入在原告的戶籍,才願意與原告辦理離婚,被告的前夫並說,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已懷孕三個月,孩子是被告前夫的,因為大陸施行一胎化,所以小孩要入原告的戶籍。」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臺灣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七五一二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前隱瞞其自他人受胎懷孕之事實,致來臺後已大腹便便,其對原告顯非以誠摰相處為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生活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即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易言之,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即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就備位請求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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