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之南臺中卡拉OK店處理自訴人乙○○與該店內三名人員之打架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掌緊扣住自訴人之雙手前上臂(造成瘀青),然後以膝蓋猛撞自訴人之下腹部,當時自訴人即因劇痛而倒地,被告並將自訴人上手銬,致自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膀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詞與中山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其提起自訴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當天下午伊與同事范 姜崇哲 值三時到五時的巡邏勤務,於四時五分許接到通報,有人在臺中市○○街之南臺中卡拉OK店喝酒鬧事,伊到路口時看到自訴人,並下車處理,看到自訴人全身是傷,嘴角還在流血,伊到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打鬥對方的姓名叫 林碧森 ,當時在卡拉OK店內,全身也是傷,伊同事 范姜崇哲 進入店裡面處理林碧森的部分,伊有要求渠等去驗傷,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自訴人不願配合,並用髒話罵伊,並說警方如果不處理,他要自己去找林碧森,就往店內衝,伊在店外將自訴人攔住,不讓他往裡面衝,自訴人情緒很激動,並用手拉住伊的衣服,伊要他放手也不放,伊就出手將自訴人的手拉下來,並叫同事出來支援,自訴人就用腳踢伊,伊順勢將自訴人推開,伊與同事合力制伏自訴人,並將他上手銬,伊沒有用膝蓋踢自訴人之下腹部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喝得很醉,丙○○一下車就抓住我的手臂,並用膝蓋攻擊伊的下體,我就倒地。當時我有在罵人,但我不是罵丙○○警員,我是在罵林碧森。當時我沒有要衝進店裡的行為,我被丙○○打就倒在地上,沒有能力再起來要衝進去店內。」云云。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一下車就用膝蓋踢我的腹部,不是上手銬之後才踢的。」云云。惟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街之南臺中卡拉OK店之情形?)當天我在我的鴻昌號雜貨店吃東西,距離南臺中卡拉OK店不到一百公尺,後來聽到甲○○跑來叫我過去幫忙處理,我到現場時看到乙○○跟另外二人在打架,是什麼原因在打架我不清楚。打完架之後,有二名警員到場處理,就是今日在庭之二位警員。乙○○有被上手銬,之後丙○○警員有用膝蓋踢乙○○的腹部一下,乙○○就倒在地上,我當時要帶乙○○就醫,但乙○○不願意,後來有人叫救護車來,才將乙○○送醫。」云云,自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就被告踢自訴人之腹部係在上手銬之前或之後,其陳述不一致,是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值可疑。
(二)證人范姜崇哲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街之南臺中卡拉OK店處理之情形?)當日我跟丙○○值下午三時至五時巡邏勤務,約在四時多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們就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林碧森跟乙○○已經分開,隔了一條馬路,乙○○在馬路邊,林碧森在店內,他們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們就下車詢問乙○○情況,之後我就進入店內抄錄林碧森之年籍資料,抄到一半我就聽到同事丙○○叫我的名字,要我出去支援,我就出去到丙○○旁邊。當時我有聽到乙○○在破口大罵,丙○○說乙○○有拉他的衣服,乙○○還是有一直要進入店內的動作,我就與丙○○一起將乙○○制服。」、「(是否有看到丙○○踢乙○○的腹部?)沒有。」等語。證人甲○○於同日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街之南臺中卡拉OK店之情形?)當天我在南臺中卡拉OK店內,我是該店的老闆娘,乙○○當天一來就氣衝衝說要找我先生 林蜂 ,並要我找我先生回來,我不知道我先生跟他有何過節,當時店內的客人林碧森坐在店門口,乙○○當時喝得有八、九分醉,可能將林碧森誤認為我先生,就跟林碧森打起來,另外一位客人來勸架,乙○○也一起打,他們後來打到店外,我就跑去找丁○○,後來因鄰居有報案,所以在庭之二位警員有到場。警員到場時,我在店內,范姜崇哲警員進入店內問我事情發生之經過,我從店內看到乙○○與丙○○警員在店外拉扯,乙○○並一直要衝進店內,有想要再找林碧森打架的樣子,乙○○有抓住丙○○警員的領子不放,後來范姜崇哲警員也有出去,我沒有出去,在店內有看到外面的狀況,後來乙○○就躺在地上,我不知道是何原因,但我沒有看到乙○○被丙○○警員打。」等語。證人范姜崇哲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同,並無矛盾齟齬之處,當可採信,並與被告辯稱相同,被告所辯並未踢打自訴人乙節,應非虛詞。
(三)自訴人於被告及證人范姜崇哲警員至現場處理糾紛前,已經與案外人林碧森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自訴人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左嘴角裂傷,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是自訴人之傷勢究係與案外人林碧森等人鬥毆或其他因素所致,尚有疑義,故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自訴人之膀胱破裂係被告所造成。又自訴人當天喝酒,滿身酒味,為自訴人所自陳,核與證人范姜崇哲、甲○○證述情節相符,自訴人是否因酒醉導致意識模糊,導致誤認,亦有可能。再者,被告當時係依法令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自訴人並無仇恨,亦無一下車即踢打自訴人腹部之動機與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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