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同其另因竊盜及贓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晚間,在中壢火車站後方某賓館內,以抽方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書
1紙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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