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煜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丁○○
丙○○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管轄似有錯誤。又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票貼業務所衍生之債務與相對人之新竹分公司達成協議,就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以抗告人煜強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分期攤還至民國96年7月30日止即可清償完畢,且迄今僅積欠477,405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核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且查,抗告人上開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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