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萬國欣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萬國欣通運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國欣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2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其中60萬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利息,另90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292,347元及424,848元,並繳至93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2,80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7,653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475,152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