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光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之高雄分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5日、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訂購貨物型號均為USH-16001DE5之燈管4支、3支,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59,000元、1,244,250元,合計2,903,25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約定應於96年2月28日給付。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燈管送交被告公司,被告並立據保證將如期支付上開價金,惟屆期則以無法確定支付款項期日為由,多次要求展延付款期限,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250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原告主張系爭價金未給付,惟被告目前已經聲請重整,並經鈞院以緊急處分命不得清償債務,是被告目前無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9月28日給付原告價金2,903,250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為緊急處分,命被告不得清償債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應為真實。惟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民事裁定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96年2月28日給付,而被告未按期給付,則應自96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3,25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