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另因麻藥、恐嚇取財、搶奪等罪,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3月14日;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乙○○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轉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之8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I-050號)各1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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