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物品共壹件,及戶名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網路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利用無犯罪聯絡之成年郵寄人員以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另參酌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和解,惟其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物品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郵局申設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