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金象王」、「 小瑪莉 變異體雙碰燈Ⅱ」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係自9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一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
2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金象王」、「小瑪莉變異體雙碰燈Ⅱ」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49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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