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理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呂上進 」、「 許威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遊戲機台,甲○○提供場地,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經營之「陶鳳小吃店」內,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內,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台會依所押之倍數以1比1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現金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上揭不詳年籍自稱「呂上進」、「許威俊」之成年男子及甲○○所有。嗣於96年3月28日17時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2,4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機台,且扣案機台係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呂上進」、「許威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寄放,供人投10元硬幣把玩,以1比1計算,中獎時掉幣口會掉硬幣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實施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6張在卷及扣案之「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機台現金2,4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呂上進」、「許威俊」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與賭客賭博財物,經營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2400元則係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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