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春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1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66號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4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92年度存字第1660號、96年度聲字第2999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