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1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因有外遇而於92年5月15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亦未曾提供生活費,至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0年9月1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有外遇,而於92年5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致原告之書信影本4件、警告逃夫新聞紙影本3件、里長證明單、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黃俊穎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爸爸因為外遇,他在92年5月間搬出去住,他完全沒有告訴我們他住哪裡,也完全沒有打電話回來,也完全沒有提供生活費。兩造之次子 黃建喨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在92年5月間就搬出去住了,因為他外面有女人,他寫給媽媽的書信有承認,他也有用手機傳簡訊給那個女人,他離家之後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告訴我們他住哪裡,也沒有提供生活費,音訊全無。另被告所寫書信中亦自承:「老婆:如果妳是我的話,在這件事情上妳要這樣處理感情的事。如果妳是男人,在外面和一個女人有6年的感情,而那個女人為你犧牲一切包括家庭,想和你生活在一起,如果是你,你要這樣對待那個女人。老婆:不是我丟不下這段婚外情,而是我要這樣對待外面的那個女人...」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拋妻棄子離家迄今未歸,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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