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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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已於96年3月1日更名為臺灣郵政公司〕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在網址「http://ch
at.f1.com.tw」之網路聊天室中,向被害人甲○○佯稱為缺錢之大學生,若與其進一步交往必須繳交會費,致甲○○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女子指示操作,匯款28028元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嗣因該女子復要求甲○○匯入第2筆款項,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以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偵卷第20頁〕。〔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偵卷第23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偵卷第24頁〕。〔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宣導被害人訪問紀錄表〔附偵卷第25頁、第26頁〕。
〔五〕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偵卷第27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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