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綽號「
阿中 」、「 阿進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女,共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之一,於
民國93年11月底打電話予原告,該員自稱為慧宇電子商城人
員,謊稱原告參加電子商城開幕抽獎活動中獎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惟須繳交稅金百分之20,因原告表示無現金
支付稅金,對方便詐稱可先購其公司之電漿電視,以抵稅後
領獎,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3年12月24日匯款70000元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內,惟匯款後,對方並未依約支付獎金,又來
電表示原告與其他10位臨時會員又得香港賽馬協會獎金5億
元,可以共分獎金,惟須匯款100000元,原告信以為真,並
於同日再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台中港郵局之帳戶內
,但對方均未有支付獎金之事,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前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1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原請求
200000元,嗣減縮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致其受有170000元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另案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並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9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被告對於因上開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常業詐欺,致原告受有
17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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