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春琴
被   告  吳燈毅 原名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龔正忠 給付電信費用,嗣於民國94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原非被告之訴外人
吳燈毅,而被告吳燈毅對於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追
加;又原告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龔正忠之請求,而被告龔正忠對於上開撤回,未於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燈毅於90年1月20日代理訴外人龔正忠向
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3支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使用,惟自90年3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95元,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而該3支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吳燈毅向原告
所申請,上開電信費自應由被告支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時間代理訴外人龔正忠向原告租用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
話乙節,固不爭執,惟以:伊是電信代辦業者,是同行業者
丙○○拿訴外人龔正忠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伊代辦的,
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窗口小姐幫忙蓋的,辦完後門號及
手機交給丙○○,伊只是代辦者,且該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
用,自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台東營運處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份、甲○○○證號查詢欠費清
單、甲○○○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各
1份及通話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伊代理訴外人龔正
忠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爭執,自應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其為電信代辦業者乙節,亦據其提出
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各1紙(見本院245頁、
第246頁)為證,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即在於,原告是否能依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3份甲○○○台東營運處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記載為「龔正忠」、用戶簽章欄蓋
有「龔正忠」之印文,委託書欄係記載「茲委託受託人辦理
本項業務,此代理行為視同本客戶行為並由客戶承擔一切責
任」,委託人簽章欄蓋有「龔正忠」之印文,受託人簽章欄
有被告之簽名,是依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示,租用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
動電話使用契約之當事人為「龔正忠」,被告僅為受託代辦
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被告確為契約之當事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甲○○○
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3
8頁)第17條第1項約定:「用戶須按期繳付之費用,應於
本公司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本公司得停止其
通信,並得暫停其所租用之其他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經再
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由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用戶
所積欠之費用,除由保證金扣抵外,不足之數,用戶仍須繳
納」所載,顯見該欠繳之電信費用亦應由用戶「龔正忠」繳
納,而非由受託代辦之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據上開租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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