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順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
,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帳號、發票人、
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
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其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於94
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提示,有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在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4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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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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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商銀永安分行│富穎營造有限公司│AA0000000│209,000元│94年4月30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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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同上│AA0000000│209,000元│94年5月15日│94年5月16日│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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