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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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5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開給
訴外人 張得龍 ,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
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並不爭執,自應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票據清償責任,而票據乃無因性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則被告自不能執其
與訴外人張得龍之法律關係,用以對抗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之
原告,被告仍應負其票據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表1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94.09.10│貳拾萬元│94.09.12│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
│94.09.13│壹拾萬元│94.09.13│B0000000│高雄新興郵局│
└────┴──────┴──────┴─────┴──────┘
附表2
┌────┬──────────┬────────┐
│金額│利息起算期間│利率│
│(新臺幣)│││
├────┼──────────┼────────┤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計算│
├────┼──────────┼────────┤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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